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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11月16日

統計,經濟, 司法與人權 (last revision: 4/27/2009)

曾經在討論"統計是沒有預設立場的嗎?"一文中我提到:

 

那麼相反的,虛無假設=有罪之下,預設的type I error維持在5%, type II error維持在20%. 此時所謂的type I error就變成是被告有罪(虛無為真)但卻被無罪釋放或不起訴(拒絕虛無假設),也就是說type I error反而是逍遙法外的人只有5%, 而此時的Type II error就是冤獄, 反而高達20%! 可以說是所謂的寧可錯殺一百(20%), 不可放過一人(5%)”!! 這是其二!

 

列表如下: 

 

 

Type I error (5%)

Type II error (20%)

預設立場(H0):被告無罪

冤獄  (5%)

逍遙法外

預設立場(H0):被告有罪

逍遙法外

冤獄 (20%!)

 

由此例子顯示當預設立場不同時造成的統計結果有多大之不同! 那麼如果把上述的例子中的 "法律,法官"的虛無假設改成是"媒體記者報導"的虛無假設,各位不妨想想記者的"預設立場"到底有多大的影響,或是有多大的差別了 

 

 

 

最近檢方的濫權羈押,讓我對這件事情又重新思考.

 

首先,一個文明國家的法律,為了避免冤獄(也就是把冤獄視為比逍遙法外還嚴重),都會盡可能的假設被告是無罪的,也就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being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第一五四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在這個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之下, 萬一誤判而造成的冤獄的機會會遠小於相反的假設(假設被告有罪,找證據還被告清白), 以上面表格的例子,在其他變數不變下,冤獄的機會分別是5%20%.

 

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在維護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合法權益.簡單講就是保障人權的做法. 因為受到法律的保護,檢方濫權的羈押造成社會代價.第一, 檢方的責任在起訴, 在被告沒有串共或逃亡等情況下不應該濫押,否則有違反被告被法律保障的人權之嫌. 以台灣的情況來講,貪污案件的定罪律偏低,只有五成五,相對於全部刑案的定罪律有九成三. 正因為定罪律偏低而造成民眾有違法羈押的疑慮而對司法公正性感到懷疑. 造成人民對司法公正性有所質疑,這是第一個成本. 

 

其次,既然被告的人權受到檢方侵害,一但審判結果無罪,那麼無罪的被告就可以依法申請冤獄賠償. 這個部分就是我說的濫押造成的社會成本. 也就是檢方的濫押行為有 外部成本”. (這裡有個無罪被押八天國賠四萬的例子.) 那麼台灣的冤獄到底有多少社會成本呢? 88年為例,冤獄賠償金額高達一億七千五百萬, 而且每年增加中.

 

解決外部性(externality)的最好方式是將外部性內部化,讓行為者享受利益的同時也支付成本. 關於這點, 我有兩件事要講. 第一: 上述的冤獄賠償是檢方造成的外部成本, 如果要內部化就是讓這個冤獄賠償由檢方來負擔. 台灣的制度其實已算健全. 依法在國家負出冤獄賠償之後可以向 怠職法官求償的權利,但實際上,因司法人員「官官相護」的習性而從未落實求償,顯非負責任的「法治國家」應有的現象!”[1]. 由此可知雖然制度上已有規範,但卻沒有確實執行. 想要解決外部成本內部化的話,這各部分應該確實執行. 

 

第二個關於外部性的問題是當外部性產生的是利益的情況.先舉個簡單的例子: 維修廠的數量與地點往往影響車子的銷售量. 因為保養的方便性可能促使消費者在購車時候決定某產牌的車子. 同樣的,外部性內部化是最好的解決方法(之一),當內部化有困難時,搭便車的問題(free-rider)就很嚴重. 之前台北市長所謂的遊行集會要課稅(這是成本)之所以顯得好笑是因為,如果集會遊行的結果是言論自由這個好處,那麼有沒有機制可以確保只有當初參加遊行集會的付稅者能夠享受到言論自由? 如果沒辦法,那麼其他一般大眾說穿了只是這個言論自由外部利益的free rider而已.

 

當某行為的外部性沒有辦法被內部化,外部利益(如抗議後而獲得的言論自由)就只好由大眾分享,而外部成本(如冤獄而付出的國賠)也就只好由大眾承擔.怎麼承擔? 繳稅啊!

 

 

反之如果放棄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呢? 也就是假設被告有罪(上面表格藍色字體那一列),或是講好聽點,防範未然, 例如三國志卷38裡的: 時天旱禁酒,釀者有刑。吏於人家索得釀具,論者欲令與作酒者同罰。雍與先主游觀,見一男女行道,謂先主曰:「彼人欲行淫,何以不縛?」先主曰:「卿何以知之?」雍對曰:「彼有其具,與欲釀者同。」先主大笑,而原欲釀者。

 

根據調查(詳見下), 台灣有高達47.3%抱著所謂 寧可錯殺一百的心態:

 

台灣社會變遷調查:

第四題
所有司法體系 (法院) 都難免會犯錯,您認為哪一種情況比較嚴重?
把沒有犯法的人判成有罪:37.7%   (冤獄)

把有犯法的人判成無罪:47.3% (逍遙法外)
沒有另一面資訊,頂多 有無法選擇佔 14.4 %

 

再回到統計上以須無假設=有罪,那麼在其他不變的情況下,台灣的冤獄將是原來的4倍之多(20%的機率 vs 5%),也就是多了三倍, 那麼冤獄付出的社會成本也是三倍,由原來的一億七千五百萬(175000000)增加五億二千五百萬(525000000)而來到七億(700000000)!

 

而這些,還只是機率上的誤判所造成的冤獄而已, 如果有檢察官刻意抱著 教訓無辜被告的心態,(例如朱朝亮檢察官在被今週刊訪問時說的,詳見立即停止濫權羈押一文),那麼冤獄將更多,冤獄造成的外部成本也更大. 要改善司法,從落實向怠職法官求償冤獄賠償(即"外部成本內部化")開始吧!

 

 

備註:

1)    DG看了之後提出一個蠻好的觀點. 檢察官的責任如果在起訴, 那麼很有可能檢察官的預設立場是被告有罪,也可能因此造成檢察官濫押的行為(目前台灣看來的確如此). 不過即便如此,冤獄的認定要到了法官判決官司定讞之後確定無罪,那麼之前不必要的羈押部分方可申請所謂的冤獄補償.在無罪推論的前提下,法官的預設立場應該是被告=無罪的.回到完全就機率來看,以表格所舉的例子來講冤獄的可能性還是5%.

2)    既然檢察官的預設立場可能是被告=有罪(上表中藍色),那麼濫押的行為可能很浮濫,如此一來冤獄可能高達20%,那麼就更應該落實冤獄賠償由怠職司法人員付出的政策,使濫押的外部成本可以內部化.

關於這次警察執法過當甚至違法侵害人權,我贊成受害者提告,但我反對提出國賠.我曾經和朋友激烈辯論這個部分. 除了法律上的差異, 我反對提出國家賠償原因也正在此. 國家賠償的正是警察行為的外部成本由全體大眾買單;相反的提告相關警察才可以迫使執法者造成的外部成本內部化.否則警察也會和濫押的檢察官一樣,繼續怠職與濫權而已.

 

[1] 詳見曾肇昌: 冤獄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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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走鋼索的民主

立即停止濫權羈押

 

4/27/2009 新增兩篇文章連結:

違法的羈押

天秤的兩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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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e are some links about this topic--

46萬換冤獄、破產http://taiwantt.org.tw/taiwanimpression/2009/20090104-10.htm
96.07.11 總統令:修正「冤獄賠償法」http://www.hcbara.org.tw/xp02_03.htm
4 月 22 日
sgg发表:
people respond to incentives.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nov/26/today-so8.htm 這些在陳雲林來台期間濫權的警察都升官了
果然是馬式恐怖重要的另一步. 悲!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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